收費項目 | 法令依據 | 收費標準(以新臺幣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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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總登記 | 土地法第65條 | 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千分之二計收 |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土地法第65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1點 | 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補辦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千分之二計收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2點 | 按建物權利價值千分之二計收 |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 土地法第76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 | 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收 |
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 土地法第76條 | 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收 |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 土地法第76條 | 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收外,其餘免費 |
預為抵押權登記 | 內政部92年6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8589號函 | 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明文件者,以契約書內之權利價值為登記費之計收標準;承攬人檢附經公證之承攬契約單獨申請登記者,以承攬契約內所約定之工程造價為計收標準 |
※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