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但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應附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1、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憑證。
(5)繳納電費憑證。
(6)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7)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2、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應附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但於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登記。
(三)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四)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1、建物標示圖,應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規得為測量相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繪製及簽證。並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
2、依建物標示圖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委託繪製人不同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同意依該圖繪製成果辦理登記,並簽名或蓋章。
(五)使用基地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使用他人土地為建物基地,應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但有下列情形者免附:
1、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
2、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
3、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
4、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
5、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者。
(六)全體起造人分配文件
1、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2、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七)所在地址證明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其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八)權利證明文件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九)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二、實施建築管理建管日期
都市計畫區 | 禁建日期 |
---|---|
左營區 | 民國58年4月30日 |
楠梓區 | 民國59年4月11日 |
楠梓區(右昌) | 民國60年4月01日 |
三、登記規費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計收登記規費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
二、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準。
四、申辦流程(點我)